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文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 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文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 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犯罪時 間分別係於108年1月及同年2月間為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 ,及其各次犯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3毫克 、0.83毫克,酒測數值均非低等具體情狀,爰依前揭說明, 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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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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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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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3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3 萬│科罰金新臺幣3 萬│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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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1 月15日下│108 年2 月4 日凌│
│ │午7 時許 │晨1 時10分前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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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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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 │419 號 │865 號 │
│審 ├──┼────────┼────────┤
│ │判決│108 年2 月23日 │108 年4 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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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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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 年度交簡字第│
│確定│ │419 號 │865 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6 月1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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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 │勞役。 │勞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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