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77號
CTDM,108,聲,87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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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春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春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本件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1所處 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108年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108年3月│108年4月│ │
│ │駕駛致交│月,併科罰│ │法院108年度 │14日 │16日 │ │
│ │通危險罪│金新臺幣 │ │交簡字第518 │ │ │ │
│ │ │10000元 │ │號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108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108年3月│108年4月│已執畢 │
│ │駕駛致交│月,併科罰│ │法院108年度 │27日 │18日 │ │
│ │通危險罪│金新臺幣 │ │交簡字第669 │ │ │ │
│ │ │10000元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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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