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61號
CTDM,108,聲,861,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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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展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向本案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 犯罪手法相似,然犯罪時間已相隔逾3 月,並衡諸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 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拘役40日,│107 年8 │本院107 年│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
│ │ │如易科罰金│月8 日上│度簡字第 │30日 │ │25 日 │
│ │ │,以新臺幣│午11時許│2490號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2 │竊盜罪│拘役45日,│107 年11│本院108 年│108 年4 月│同左 │108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月14日凌│度簡字第 │11 日 │ │14 日 │
│ │ │,以新臺幣│晨2 時57│516號 │ │ │ │
│ │ │壹仟元折算│分許 │ │ │ │ │
│ │ │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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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