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89號
CTDM,108,聲,789,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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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鐘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鐘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查受刑人王鐘瑩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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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2 │臺灣橋頭│106 年3 │臺灣橋頭│
│ │害防制│5 月,如│月3 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檢察│
│ │條例(│易科罰金│ │署105 年│106 年度│ │106 年度│ │署106 年│




│ │施用第│,以新臺│ │度毒偵字│簡字第42│ │簡字第42│ │度執字第│
│ │二級毒│幣1,000 │ │第1450號│號 │ │號 │ │1943號 │
│ │品)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05 年6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1 │臺灣橋頭│108 年3 │臺灣橋頭│
│ │ │3 月,如│月20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檢察│
│ │ │易科罰金│ │署105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 │度偵字第│易緝字第│ │易緝字第│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3242號、│1 號 │ │1 號 │ │3055號 │
│ │ │元折算1 │ │106 年度│ │ │ │ │ │
│ │ │日 │ │偵字第53│ │ │ │ │ │
│ │ │ │ │8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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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