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78號
CTDM,108,聲,778,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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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處尚未執 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潘振輝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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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7 年4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 年5 │臺灣橋頭│107 年6 │臺灣橋頭│
│ │全駕駛│2 月,如│月18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檢察│
│ │致交通│易科罰金│ │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7 年│
│ │危險 │,以新臺│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1118號│1037號 │ │1037號 │ │4287號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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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 │有期徒刑│106 年5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2 │臺灣橋頭│108 年3 │臺灣橋頭│
│ │ │3 月,如│月間某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檢察│
│ │ │易科罰金│起至106 │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年6 月1 │度撤緩偵│簡字第18│ │簡字第18│ │度執字第│
│ │ │幣1,000 │日為警查│字第108 │43號 │ │43號 │ │2946號 │
│ │ │元折算1 │獲止 │號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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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