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田海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尤彥明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田海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伊的錢,請 法院依法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田海池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於民 國106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王苡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本案被告尤彥明乃持王 苡溱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 14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利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ATM ,提領3 次2 萬元,共6 萬元後 ,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所證相符,並有 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王苡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憑證、 王苡溱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提款及為警查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 判決明確,堪認上開扣案之6 萬元,係聲請人遭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6 萬 元,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