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17號
CTDM,108,聲,717,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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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育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55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美國所 生小孩剛出生11個月,美國妻子要上班又要顧小孩,現在1 個人生活快支撐不住,被告家庭經濟能力有限,被告在臺灣 也沒辦法專心工作賺錢養家,被告剛拿到2 年臨時綠卡,不 能出國超過6 個月,不然綠卡會被取消,以後也無法在美國 居留,被告妻子也會被說是假結婚吃上官司,被告在臺灣還 有父母及2 名和前妻所生小孩要養,肯定不敢不回來開庭,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回美國處理綠卡及小孩問題,被 告母親、哥哥、嫂嫂、和前妻所生2 名小孩都住在戶籍地, 母親會幫忙收傳票通知被告,被告一定會回來開庭等語。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 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 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



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而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31日發佈通緝,嗣於108 年2 月13日入境我國時 ,為警逮捕歸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逃亡之 虞,然尚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具保新臺幣5 萬元後釋放, 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08 年3 月 20日及同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又其就上開聲 請意旨所指,亦提出其在美國之永久居民證(俗稱「綠卡」 )、駕駛執照、工作證、與美國配偶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等 為證。本院審酌其本件所請並非無據,且其戶籍仍在我國, 未見有遷移或除戶情形,而其戶內尚有與前妻所生2 名未成 年子女居住,在國內仍有親情羈絆及可供聯繫之人,有被告 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乃認暫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惟考量目前案件進度,為確保被告將來程序 到庭,爰命被告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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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