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友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友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友金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 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 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毒 品案件(編號1)、肇事逃逸案件(編號2)、過失傷害案件 (編號3),及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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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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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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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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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06.25.14時19分採│107.06.16 │107.06.16 │
│ │尿時回溯3日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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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51號 │第10393號 │第10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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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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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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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7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136號 │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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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01.24 │108.01.24 │108.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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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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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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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7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
│判 決│ │號 │136號 │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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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02.12 │108.02.24 │108.02.2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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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321號 │第1588號 │第1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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