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86號
CTDM,108,簡上,8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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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余仁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
度簡字第761號,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0、12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 自白」外,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且未與告訴人伍顯宗達成和解,被告2人分文不賠,空言和 解以換取法院宣告緩刑,犯後態度狡猾。尤以被告高○○, 犯罪次數高達3次暨犯罪情節觀之,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的情 形下,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 余仁棠雖未動手,但既有參與,事後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及和 解,亦不適宜宣告緩刑。又被告高○○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5萬元)本票1紙,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被告高○○須向公庫支付4萬元為緩刑之附



條件,更可見原審量刑不當。原審未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收懲治、教化被告等2人行為之 效。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 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 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 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 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 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 始為之寬刑決定。復酌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 亦有明訂:「...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三)激於義憤而犯罪。(二)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高○○ 之親妹高○○(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告訴人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1月13日判決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9~105頁)。是就被告高○ ○在經妹妹高○○向其哭訴告訴人前揭犯行後,基於兄妹之 情,憤而為此犯行,於法固有不當,但確係符合義憤之情, 另被告余仁棠僅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就本案所 涉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較輕。且被告2人均屬初犯,業如 前述,又犯後坦承犯行及有後悔之意,並於原審中積極參與 本院調解,並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因告訴人堅持 被告2人須賠償25萬元,始未達成調解,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 意。是被告2人均符合上揭要點建議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 再者,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參諸上開要點及刑法第74條 規定,本非宣告緩刑與否,應審酌之唯一要件,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三)至檢察官另稱:被告高○○之犯罪所得係15萬元本票1紙, 惟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須向公庫支付4萬元為緩刑之附條 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惟查,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高○○已提示本票或為其他權利行使,例如聲請本票 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實際獲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原 審判決諭知被告高○○須向公庫支付4萬元,實際上已另對 被告高○○增加不利益,且上開本票原審判決已諭知沒收, 兩相權衡下,誠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可言。(四)綜上,原審判決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同法第74條 規定事由,詳加審酌前述各情而為量處,並已於判決理由載 述綦詳,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及緩刑宣告實屬允當, 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仁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號、第1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拾伍萬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仁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高○○(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兄妹關係,緣高○○伍顯宗間存有感情與債務糾紛,高○ ○於106年6月25日23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伍 顯宗欲取回其置放於伍顯宗住處之行動電源,兩人相約至高 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勵志路口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見面 。高○○伍顯宗聯繫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高○○哭訴其與 伍顯宗間之感情、債務問題。高○○聞訊隨即邀集友人余仁 棠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余仁棠則邀集黃 世穎,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迄至翌(26)日0時 10分許,伍顯宗高○○於上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交談未久 ,高○○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顯宗。隨 後,高○○余仁棠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高○○伍顯宗架入余仁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高○○伍顯宗同坐於後座,再以手架住 伍顯宗頸部控制其行動,而將伍顯宗載往高雄市岡山區嘉峰 里高鐵橋下某產業道路,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伍顯宗之行動自



由。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伍顯宗,致伍顯宗受有頭部、雙耳、後頸上背、左上肢 多處砸傷等傷害。高○○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向伍顯宗索 討其積欠高○○之債務,取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趁伍顯 宗甫遭毆打無法反抗之際,要求伍顯宗簽立本票,伍顯宗遂 在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高○○取得上開本票後,便交由高○○保管,並將伍顯宗獨 自留在該處後離去,期間共剝奪伍顯宗之行動自由超過1小 時餘。
二、訊據被告高○○余仁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伍顯宗高○○黃思婷黃世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107年2月12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0300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 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伍顯宗於前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 遭被告高○○強行架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由余仁棠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峰里高鐵橋 下某產業道路,喪失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餘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2人所為顯非單純壓抑伍顯宗之意思自由,而已 剝奪其行動自由,殆無疑義,自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繩。是核被告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余仁棠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 雖有數次毆打伍顯宗之情,然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為高○ ○與伍顯宗協商糾紛,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伍顯 宗之同一身體法益,在時間、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被告高○○傷害伍顯宗部分,自應以接續犯 論之。又被告高○○余仁棠就其等剝奪伍顯宗行動自由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高○○伍顯宗間之感情、債務糾紛,即率然共同剝奪伍顯宗之行 動自由,被告高○○並率而徒手毆打傷害伍顯宗,並強迫 伍顯宗簽立本票,所為均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伍顯宗間因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存卷可參。另衡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起因於高○○伍顯宗間感情及債務糾紛,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岡山分局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案號、內容均詳卷,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0號 卷第99頁至106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本於兄妹情誼,實非情無可原之犯罪動機。並念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農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經濟 狀況一般,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余仁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螺帽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2千元,經濟狀況一 般,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高○○上開 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2 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既因思慮未周 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等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 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 金額,然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2人賠償25萬元,始未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前情及前述之被 告犯罪動機,毋寧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



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命被告高○○應 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余仁棠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 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五、本件因被告高○○強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本票1紙雖未扣 案,被告高○○、證人高○○固均稱業已遺失,然迄今尚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日後執行計算其價額時,應注意並無證據可證 該本票業經提示兌現)。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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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