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審易字第3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炳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炳祥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9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烘培坊高雄大社門市外之座位區 ,陪同林怡萍與王秉豪及陳綠蓁商談車禍賠償之事宜,詎因 雙方相談不歡,葉炳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右 手作勢毆打王秉豪以逼迫同意和解,葉炳祥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秉豪,致王秉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王秉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4-8頁;偵卷第17-21頁)、證人陳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21頁)、證人林怡萍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7-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3-3 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所載時間、以上 述方式、動作恫稱告訴人,被告所為之上開動作,在客觀上 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 之聯想,堪認被告上開動作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談車禍賠償事宜,應尋求理性方式 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已退休從事務農、已婚 、有妹妹需扶養、身體狀況有血癌、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頁),此 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信經 此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