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錠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錠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錠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4 月24日9 時50分許,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賴錠壹所有之手機1 支(三星 牌、門號:0000000000號),復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賴錠壹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10716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168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 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始 於同年4 月12日緝獲歸案乙節,有本院108 年橋院秋刑玄緝 字第60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各1 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7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 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 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手機1 支(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固屬被 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