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3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謝秀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謝秀鳳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之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築物作為住家使 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525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李謝秀鳳罰鍰新臺幣6 萬 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 年8 月31日前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其無視前述裁 罰書內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今仍未為恢復原 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謝秀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2月7 日高市農務字第 10633543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3 月13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731309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9 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260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 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31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7315255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10月4 日高市路區民 字第10731267700 號函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 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 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實有不該;惟念其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動機(自住)、使 用之土地面積(約210.9 平方公尺)、渠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