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勝中前承攬朱群祥之房屋修繕工程,因其中約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水電工程款部分,2人產生糾紛,張勝中於 民國107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偕同水電下包前往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永齡農場警衛室旁停車場要求朱群祥給 付工程款時,遭朱群祥拒絕並欲離開現場,張勝中明知拉扯 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 扯朱群祥之頸部,致朱群祥受有頸部挫傷紅痕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鍾兆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群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在場 目擊證人即水電下包蕭焴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108年6月24日旗醫醫字第108005264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之病歷。
(四)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1張。
三、另聲請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有徒手抓傷告訴人頭頸部,致告訴 人受有臉頸部挫傷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頸部挫傷」為主要依據,然訊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不小心抓傷告 訴人左側頸部等語。而告訴人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動手抓傷 我的左側頸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佐以本院依職權 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有關告訴人驗傷病歷及彩色照片所 示,告訴人受傷位置係於告訴人左側頸部上方有約1公分之 紅痕及頸部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年6月24日旗 醫醫字第108005264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光碟在卷可 稽,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以現存證據,實無 從認定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有抓傷告訴人之臉部之情形,聲請
事實應部份減縮,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不問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案發之際遭被告抓傷頸 部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要跟告訴人討工程款,因為告訴人要跑掉,所 以有跟告訴人拉扯等語,核與證人蕭焴騰於警詢所證述:被 告有動手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從等節大致相符;而兩造間 雖係因房屋修繕工程款給付產生糾紛,惟案發當日被告與證 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目的係欲催討工程款項,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必有意要傷害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 發當時被告可預見當時雙方尚處於口角爭執、情緒激昂情狀 之下,若對欲離去之告訴人拉扯攔阻,可能在拉扯中傷及告 訴人,猶仍實施該行為,足見縱令因而傷及告訴人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以斯時雙方肢體拉扯、情緒均非平和情 形以觀,被告主觀上應僅有認知會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 意,已堪認定,則聲請意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未 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動機係為處理債務,其並於本院 調查時允諾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略減;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僅 皮層表淺浮傷之程度,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