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2號
CTDM,108,簡,80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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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醫院左側停車場內,見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甲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且未上鎖,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實際合法發還 童○○)。嗣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復於107 年8 月4 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旁,見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乙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以 上開鑰匙1 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已尋獲)。嗣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童○○、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本院審理單等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 字第50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603、359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3 月、6 月、3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之假釋嗣經撤銷,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佐,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竊得之機車2 輛均已尋獲及由被害人童○○領回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 年3 月8 日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存卷可證,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綜合上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系爭甲機車,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返 還被害人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上述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系爭乙機車雖尚未發還被害人唐月 冠,惟已尋獲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 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唐○○須另循程序主張 權利請求發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自備 鑰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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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