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漢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070、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榮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范乃中、林哲緯、黃琦芬、吳宜 謙、林昇樺、詹韻蓉、夏正國及林郁凱等人,致使渠等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 款卡提領殆盡。嗣經范乃中、林哲緯、黃琦芬、吳宜謙、林 昇樺、詹韻蓉、夏正國及林郁凱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被告簡榮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要給地下運彩 用的,一個帳戶每星期可領4000元,伊那段時間有在玩世足 ,伊便相信他並寄出4個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范乃中、林哲緯、黃琦芬、詹韻蓉、夏正國、吳
宜謙、林郁凱及被害人林昇樺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 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4份、告 訴人范乃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告訴人林哲 緯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黃琦芬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照片2張及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吳宜謙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林昇樺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詹韻蓉提供之郵局、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當日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夏正國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被害人林郁凱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二)被告雖以出租上開4個帳戶供人匯款置辯。然近年來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 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豈會對 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 助詐欺之預見。又依被告所述,對方係在網路上初識之 人,被告雖有懷疑且4個帳戶於交付當時各僅餘158元、 77元、190元、0元,仍率爾將上開4本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 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 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 ,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 ,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 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為被告所知悉(見偵卷第12頁),亦係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4個帳戶供人匯款之辯解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4 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 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 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 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 ,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盡力 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即迄今已與被害人吳宜謙、 林昇樺、林郁凱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並使其撤回本件告訴; 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 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告訴人范乃中、林哲緯、黃琦芬、詹韻蓉、夏正國、吳 宜謙、林郁凱及被害人林昇樺等8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上述被告簡榮漢之4個帳戶(詳見附表),惟該等款項 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 之諭知。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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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及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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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乃中│107年7月5日19時1分許│107年7月│49,987元 │京城銀行│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5日20時 │ │帳戶 │
│ │ │告訴人范乃中聯繫,假│12分許 │ │ │
│ │ │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賣│ │ │ │
│ │ │家,佯以之前網購書籍├────┼─────┼────┤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107年7月│49,982元 │京城銀行│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5日20時 │ │帳戶 │
│ │ │,致帳戶會遭扣款,需│16分許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 │ │人范乃中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透過網路ATM APP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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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哲緯│107年7月5日19時16分 │107年7月│24,989元 │京城銀行│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日20時 │ │帳戶 │
│ │ │與告訴人林哲緯聯繫,│19分許 │ │ │
│ │ │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 │ │ │
│ │ │賣家,佯以之前網購書│ │ │ │
│ │ │籍,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將身份誤植為長期客戶│ │ │ │
│ │ │,多了40筆交易,會造│ │ │ │
│ │ │成帳戶遭扣款,需依指├────┼─────┼────┤
│ │ │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107年7月│3,989元 │京城銀行│
│ │ │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5日20時 │ │帳戶 │
│ │ │訴人林哲緯陷於錯誤,│30分許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 │ │ │
│ │ │APP及實體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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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琦芬│107年7月5日19時30分 │107年7月│29,987元 │富邦銀行│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日21時 │ │帳戶 │
│ │ │與告訴人黃琦芬聯繫,│01分許 │ │ │
│ │ │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
│ │ │賣家,佯以之前網購書│107年7月│21,989元 │富邦銀行│
│ │ │籍,因工作人員疏失,│5日21時 │ │帳戶 │
│ │ │將條碼貼錯,多了20筆│17分許 │ │ │
│ │ │交易,會造成帳戶遭扣├────┼─────┼────┤
│ │ │款,需依指示將錢匯入│107年7月│30,000元 │中國信託│
│ │ │指定帳戶內以解除扣款│5日22時 │ │帳戶 │
│ │ │云云,致告訴人黃琦芬│01分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107年7月│29,985元 │富邦銀行│
│ │ │ │5日22時 │ │帳戶 │
│ │ │ │05分許 │ │ │
│ │ │ ├────┼─────┼────┤
│ │ │ │107年7月│24,985元 │中國信託│
│ │ │ │5日22時 │ │帳戶 │
│ │ │ │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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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宜謙│107年7月5日20時36分 │107年7月│21,989元 │新光銀行│
│ │(被害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日22時 │ │帳戶 │
│ │人) │與被害人吳宜謙聯繫,│35分許 │ │ │
│ │ │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
│ │ │賣家,佯以之前網購書│107年7月│28,989元 │富邦銀行│
│ │ │籍,因工作人員疏失,│5日22時 │ │帳戶 │
│ │ │會造成帳戶遭重複扣款│38分許 │ │ │
│ │ │,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
│ │ │定帳戶內以解除扣款云│107年7月│4,999元 │富邦銀行│
│ │ │云,致告訴人吳宜謙陷│5日22時 │ │帳戶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43分許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107年7月│4,999元 │富邦銀行│
│ │ │ │5日22時 │ │帳戶 │
│ │ │ │45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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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昇樺│107年7月5日20時許詐 │107年7月│14,985元 │京城銀行│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5日21時 │ │帳戶 │
│ │ │害人林昇樺聯繫,假冒│26分許 │ │ │
│ │ │讀冊生活賣家,佯以之│ │ │ │
│ │ │前網購書籍,因工作人│ │ │ │
│ │ │員疏失,誤植多訂了19│ │ │ │
│ │ │本,會造成帳戶遭扣款│ │ │ │
│ │ │,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 │ │ │
│ │ │定帳戶內以解除扣款云│ │ │ │
│ │ │云,致被害人林昇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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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韻蓉│107年7月5日20時許詐 │107年7月│12,477元 │富邦銀行│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5日21時 │ │帳戶 │
│ │ │訴人詹韻蓉聯繫,假冒│29分許 │ │ │
│ │ │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賣家├────┼─────┼────┤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107年7月│4,792元 │富邦銀行│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5日21時 │ │帳戶 │
│ │ │訂單與團體訂單合併,│33分許 │ │ │
│ │ │會造成帳戶遭扣款,需│ │ │ │
│ │ │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 │ │ │
│ │ │戶內以解除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詹韻蓉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ATM APP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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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夏正國│107年7月5日18時37分 │107年7月│29,987元 │中國信託│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日20時 │ │銀行帳戶│
│ │ │與告訴人夏正國聯繫,│43分許 │ │ │
│ │ │假冒FB拍賣網購商家,├────┼─────┼────┤
│ │ │佯以之前網購商品,因│107年7月│29,000元 │新光銀行│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5日22時 │ │帳戶 │
│ │ │購成20組商品,會造成│35分許 │ │ │
│ │ │帳戶遭扣款,需依指示├────┼─────┼────┤
│ │ │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以│107年7月│30,000元 │新光銀行│
│ │ │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5日22時 │ │帳戶 │
│ │ │人夏正國陷於錯誤,依│44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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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郁凱│107年7月5日22時50分 │107年7月│33,234元 │新光銀行│
│ │(被害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日22時 │ │帳戶 │
│ │人) │與被害人林郁凱聯繫,│50分許( │ │ │
│ │ │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聲請意旨│ │ │
│ │ │賣家,佯以之前網購書│誤載107 │ │ │
│ │ │籍,因員工疏失,致多│年7月26 │ │ │
│ │ │下訂30組,需依指示操│日,應予│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更正)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郁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網路ATM APP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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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