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6號
CTDM,108,簡,172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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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鳴



      徐鳳美


上2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冠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鳳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冠鳴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6/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191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7樓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為其與當時配偶蔡麗秋(2人已於108年1月2 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婚後財產,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均由蔡麗秋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詎其為妨礙蔡麗秋於離 婚後對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以 申請補發,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及切結 書,在切結書內填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4年8月1日不 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規定,辦理書狀遺失補給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



於104年9月30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胡冠鳴,足以生 損害於蔡麗秋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
二、胡冠鳴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與其友人徐鳳美均 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10 月2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管代書事務所」 內,虛偽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管萬標地 政士複委任不知情之翁士舜地政士,於104年10月13日持胡 冠鳴與徐鳳美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胡冠鳴之印鑑證明,前 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 )、胡冠鳴徐鳳美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 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徐鳳美,使 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翌( 1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 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冠鳴徐鳳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秋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27頁、偵續卷第45-47 頁、易字卷第51-71頁)、證人即被告胡冠鳴之女胡筱焄、 胡筱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64-65、102頁)、證人 管萬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2-113頁)等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 7-8頁,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核對與正本相 符)、被告胡冠鳴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 字卷第62頁正反面)、被告徐鳳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 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70-7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 字卷第15-16、51-5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影婚卷第11-1 2頁)、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9-10、30、34-45 頁)、104年8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見他字 卷第53-54頁)、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見他字卷第55 頁正反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9、32-33頁) 、104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字 卷第57-59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8800號函 及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易字卷第115、117 -16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總發字第10



80000726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7月至104年10月間ETC車輛通行明細(易字卷第240-253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8號、10年度 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見易字卷第83-96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錄 (見易字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按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 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 被告2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事 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管萬標地政士複委任不知情之翁士舜地政士,代為 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胡冠鳴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 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0-283頁),素行非惡,竟以不實 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除影響告訴人權益外,並損害地政 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更因此衍生本件偵、審程序 之勞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在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 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胡冠鳴為碩士學歷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撫養親屬 ;被告徐鳳美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國光客運代售處 、月入2萬元,家境勉持(見易字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胡冠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因智慮 未周,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參酌告訴人在上開調解筆錄內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以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間 ,經徵詢告訴人意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 (見易字卷第290頁),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被告 2人均緩刑2年。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胡冠鳴據以向楠梓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所使用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 書等文件,以及被告2人據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 登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雖屬 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簽訂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2人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楠梓地政事務所補發予被告胡冠鳴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 告徐鳳美因虛偽移轉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係 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文件均未經扣案,且依前引 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徐鳳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告2人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已如 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歸屬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則上開文件買賣契約書、權狀即不再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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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