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吸食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檢體編號:湖108183)」;另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初步檢驗照片 3 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蘇柏庭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觀諸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毒品犯罪,詎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 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結晶狀物體2 包(含袋毛 重各為0.3 公克、0.2 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初步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 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 璃吸食器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可資證明,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0.3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0.2公克 │
├──┼─────────┼──┼─────────┤
│ 3 │玻璃吸食器 │1 個│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蘇柏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2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 ○ 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21 時 55 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員警持本署執行科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其逮捕,在其住處 2 樓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共 0.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只,員警進而將蘇 柏庭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 108 年 5 月 21 日 1 時 30 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 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 案尿液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 有於採尿前 72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 1 次。此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玻璃球吸 食器 1 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 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 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 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