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2號
CTDM,108,簡,163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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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8年3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在「楊寶寶蒸餃店」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 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簡字第4577號判決及104年 簡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高 雄地院以104年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審訴字 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 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 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有竊盜案件,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價值甚低;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計算機 │壹台│
│ │ │ │
├──┼───────────┼──┤
│ 2 │未使用過發票 │壹捲│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6103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577號及104年度簡字第69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5年12月20日始出監)。詎李如華猶 未戒慎舉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8年3月13日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騎樓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開放式空間櫃檯內 、由該店副店長張家管領之電子計算機1台、未使用過發 票1捲(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得手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 開店後,經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非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應適用之法律。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電子計算機1台 、空白發票1捲等物,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宜, 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子計算機1台、空白發票1捲等物,並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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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