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07號
CTDM,108,簡,1607,201907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縣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縣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縣雲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10月4 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8 日15時6 分許,經橋頭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縣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08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 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5 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7 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 之罪,雖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已非初 犯施用毒品罪,本案顯無應論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初犯毒品施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詎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之 危害,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 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 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