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龍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龍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莫龍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5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長曾美櫻所管領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 值新臺幣47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僅結帳其他商品 即行離去,所竊得之啤酒乙瓶已飲用殆盡。嗣店員發覺有異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龍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美櫻、證人即店員林彥維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 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竊物品之價額僅47元,犯罪情節 輕微;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 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屬其竊盜犯罪之所得 ,被告雖稱已飲用殆盡(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並未賠償 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