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55號
CTDM,108,簡,155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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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保險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3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地下二樓電梯口 處,見游劉芬蘭所有之保險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暫時置放在電梯口旁,竟先走出地下二樓停車場 後,再步行至地下三樓電梯口進入逃生梯,由逃生梯走上地 下二樓後,約於同日14時4分許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再徒手 竊取保險箱,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逃生梯內,隨後再將監視器 電源插回。嗣於同年3月1日4時55分許,黃柏涵自其三樓住 處走出後,搭乘電梯至地下二樓,步行出停車場後,於同日 5時15分許,騎乘其妻顏麗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地下三樓電梯口旁,再將其藏放在逃生梯之保險 箱搬出停車場,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得手後載離現場 ,後因無法開啟保險箱,將之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某 處路旁。嗣游劉芬蘭發現其放置於地下二樓電梯口之保險箱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柏涵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劉芬蘭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8張及查獲照片2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 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雖與本件犯罪罪質相異,然其 前案受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之時未滿5年期間,已先後 犯有竊盜、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現已入監執行中,其前科纍纍已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暫 時放置之保險箱疏於看管之機,即見獵心喜,下手行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其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非端,對於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兼審酌被告本次係利用被 害人疏忽之機徒手竊取置放於電梯間之財物之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所竊得之保險箱係於98年前購入價格雖約15,000元, 但已使用多時,期內亦無存放任何財物,其犯罪情節非重; 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覬覦保險箱內財物);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已將該保險箱丟棄在高 雄市鳳山區鳳南路某處路旁等情,惟衡諸卷內並無證據以證 其說,為免被告仍享犯罪所得財貨,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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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