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8號
CTDM,108,簡,154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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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3月3日17時許,在朋友夏浩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08年3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夏浩雲上開住處時,因 其與夏浩雲一同自該處走出,遂對其攔檢盤查,經查証林桂 君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其同意,並對其採尿,檢驗 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桂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 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9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距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亦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考量被告上 開已受執行之罪俱與本案係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執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涉毒歷程逾十年,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 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 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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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