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39號
CTDM,108,簡,153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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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鞘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所前,因故與鄭文男生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刀鞘毆擊鄭文男之頭部,致鄭文男受有頭部外傷暨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旭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刀鞘1把,係供被告



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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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