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67號
CTDM,108,簡,146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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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禎因與周采萱發生買賣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4月8日21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0526-S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 自稱「王志恆」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等候周采萱,及至同日21時50分許,見周采萱行經該處 人行道,李偉禎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李偉禎趨前將裝有雞蛋之蛋液與紅色塗料之 水桶朝周采萱身體丟擲,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則在一旁持行動電話對周采萱拍攝,致使周采萱受有表淺 性角膜炎之傷害,並導致周采萱所著上衣、褲子、鞋子、外 套、內衣、內褲、皮夾、手提包、手錶、項鍊等物均因沾染 前開雞蛋之蛋液與紅色塗料無法清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周采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蘇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 ,係以單一持裝有雞蛋之蛋液與紅色塗料之水桶朝告訴人身



體丟擲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該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即持裝有 雞蛋之蛋液與紅色塗料之水桶朝告訴人身體丟擲並毀壞告訴 人之財物,可知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 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持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桶並未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較諸被告本件所受科刑程度,堪認沒收 與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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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