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擇良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擇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擇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30 分之9 )、193-18號(權利範圍8 分之3 )及193-20號(權 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 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 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間起,擅自在 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經營水產食品加 工廠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合計約2257平方公尺),未依法做 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7324136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 年12月14日前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何擇良基於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7 年 12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擇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6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65820 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 7 年6 月27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0566700 號函暨所附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圖資查詢、現狀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7 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1 438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9 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7322568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 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31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732413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7 年12月 22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11483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核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 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作為經營水產食品加工廠使用,而 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 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 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 展。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