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義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義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聶義勇於民國107 年4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 貿社區公園內,因細故與阮克雄起衝突後,竟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阮克雄右手,並徒手毆 打阮克雄頭部及臉部,過程中,阮克雄扭動身體及腰部欲掙 脫,並要求放手,聶義勇仍不為所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阮克雄離去之權利,同時造成阮克雄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 腰部扭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聶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 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施以強制之行為,並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以其本件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
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