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13號
CTDM,108,簡,1413,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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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伍組、玻璃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5 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夏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98)、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 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5 組、玻璃球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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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