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77號
CTDM,108,簡,137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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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6時5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土 庫七街「旗楠生態公園」旁,因持手電筒照射犬隻而為主人 李錦玲制止,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李 錦玲右眼,並用腳踹倒地之李錦玲背部數下,導致李錦玲受 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始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診斷書1份及手機攝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 因竊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3年2月(共3 罪)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均



屬暴力犯罪性質相同,已足徵被告衝動易怒,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係入監接受矯正措施,詎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0日即再犯傷害罪,亦足堪肯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 恐嚇、強制、傷害(尚未判決)等前科多項,素行非端;其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犯暴力攻擊,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 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徒手施暴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表達無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36頁 );暨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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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