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31號
CTDM,108,簡,133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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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4 月16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6 或7 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 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連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2 月25日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7 月3 日 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 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 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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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