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慶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醉遭民眾報警處理,警員曾子育、賴為棨 、蕭世揚接獲報案即前往該處處理,王文慶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曾子育、賴為 棨、蕭世揚辱罵「幹」、「幹你娘」,足生損害於警員曾子 育、賴為棨、蕭世揚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二、訊據被告王文慶固坦承有辱罵上開言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針對警察,只是純粹口 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警員曾子育、賴為棨、蕭世揚正 依法執行職務,因而對員警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譯文 )各1份及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歐陽政口出上開言語,係於員警 歐陽政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被告上開對員警所使用「 幹」、「幹你娘」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員警曾子育、賴為棨、蕭世揚名譽及尊 嚴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言詞確已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無疑,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曾子育、賴為棨、蕭 世揚等3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 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係因違規遭取締心生不滿、酒後失控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