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樑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煌樑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16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意旨誤載崙仔頂段),其明知上開 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 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不詳時間,未經 許可,在上開土地上搭設遮雨棚、戶外梯、設置矮牆及鋪設 水泥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矮牆、戶外梯),而未依法做農業 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7年9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 269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陳煌樑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煌樑基於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年1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 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煌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8月2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9 37100號函暨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編號:24)、現況照片4張(106年8月23日攝)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6年9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0755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0632986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107年5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279800號 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1343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 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8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732698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 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35600號函暨現況照片2張 ( 108年1月9日攝)、土地綜合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 繼承上開土地後,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 搭設遮雨棚、戶外梯、設置矮牆及鋪設水泥地,而未依法做 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 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 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暨酌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