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審易字第4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福永為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景湖大樓」之管理 員,張明義則為該大樓之住戶。王福永因細故對張明義不滿 ,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見張明義從景湖大樓1樓 大廳走進中庭花園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 果刀1把,亦隨後步行進入中庭花園,王福永在鐵門前,對 張明義揮舞水果刀,並腳踢張明義,作勢要傷害張明義,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明義,致張明義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明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上述動作恫稱告訴人,被 告所為之上開動作,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認 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且告訴人事後亦向偵 查機關提出告訴,並因此心生畏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動作已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 有所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應尋求理性方式解決,竟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 持刀找告訴人理論,然否認主觀上有恐嚇之意,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本案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致 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表示對本案行為深感後悔,有本院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3頁),另 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有父母需扶養、患 有躁鬱症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