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59號
CTDM,108,簡,1159,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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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佑於民國107年5月4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左新加油站加 油時,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加 油站員工黃爭汶佯稱要去找朋友來支付油資新臺幣(下同)1, 456元,並留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O-Bank金融信用卡 及中油VIP加油卡各1張取信黃爭汶後離去,即未再回到加油 站繳交油資。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左新加油站加油,並經加油員黃爭汶加油 達前開數量、金額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把錢拿給伊朋友陳怡蕊, 並要她幫伊拿去給加油站,惟不知道伊朋友有沒有拿過去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5月4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新加油站加油,由加油員黃爭汶 為被告服務;且事後左新加油站以被害人黃爭汶之疏失 而令其支付該1,456元予前述加油站;此據證人即被害 人黃爭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明確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被告林建佑至今未能提供其 朋友陳怡蕊之聯絡方式及當時相關對話紀錄等,僅以已 經沒再與她連絡等語搪塞,從而無法查證其上開所辯之 真實與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油資,仍要求加油站員工 加滿1,456元之95無鉛汽油,是以其詐欺行為取得者, 為價值1,456元之95無鉛汽油,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處計70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刑與本罪罪質 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費用,竟利用被害人黃爭汶信任其具 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損失現金1,456元),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價值1,456元之95無鉛汽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O-Bank金融信用卡(下 稱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關 係人廖思涵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意旨,得不予宣告沒收;退步言之,縱認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該金融卡業經所有人即關 係人廖思涵於107年5月9日申請掛失作廢(見警卷第10頁 ),從而上開金融卡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中油VIP加油卡(會員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惟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中油VIP加油卡(會 員卡)若掛失,得申請重辦;從而本院認為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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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