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42號
CTDM,108,簡,114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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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17時5分許,在時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金 海,下稱時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 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時基公司所有之工餘邊角料鐵板5塊( 價值約新臺幣數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其上並以衣服遮掩, 於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工廠大門時,為盧金海發現可疑,遂上 前掀開衣服後發現,黃建雄立即放下5塊鐵板後離開,嗣經 時基公司員工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建雄固不否認有拿取鐵板五塊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跟師傅說伊要拿鐵板,伊拿完鐵板因趕著要簽名,打算 簽完名後再去批價,伊不是故意要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拿取鐵板五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亦有證人盧金海李冠緻分別於偵查、警詢中之指證歷 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盧金海所稱,被告將鐵板 五塊放置其機車腳踏板,並以衣服遮掩,其行為顯欲掩 飾其犯行;又依被告陳稱,其簽名處與批價處係同一地 ,被告於簽名時並未將上開鐵板一併拿出;抑有進者, 被告苟確係誤認可以先拿取鐵板,一旦遭誤會其涉嫌竊 盜,被告理應當場指証究竟是哪一位師傅告知其可先拿 著鐵板去批價,以資釋疑,詎被告於行藏敗露後,祇是 將鐵板自其機車腳踏板卸下後,即欲離去,此亦與常情 有違;何況被告亦明知拿取鐵板需經公司負責人盧金海 同意,始能拿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案,綜合以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完足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 意竊取上開公司之物品,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非貴 重、並經當場扣獲已發還被害人,時基公司負責人盧金 海於偵查中亦表明不追究,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鐵板五塊,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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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