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韋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 傳電信新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及00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 卡後,旋以 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A 、B門號SIM 卡販售予陳一聞(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陳一聞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3 分起,陸續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 莊妙玲,佯裝為其姐「林碧霞」,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莊妙玲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杜文怡於同年月8 日10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李柏鋒(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 45、6120、6274號另行起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107 年5 月17日11時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吳錫文, 佯裝為其友人「陳信億」,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錫文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1 萬5 仟元至張桂華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內。
(三)於107 年5 月8 日11時26分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甜 妹,佯裝為其友人「春妹」,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甜 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2 萬元至林彥萍(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05 號另行起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韋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文怡、陳甜妹、被害人吳錫文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被害人莊妙玲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吳錫文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 號之SIM 卡予陳一聞,嗣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 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 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上開A、B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財 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 、(三)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1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 於偵查中供稱係以200 至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 售予陳一聞等情,核與另案被告陳一聞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是以最有利被告潘韋君之方式計算(即每張門號SIM 卡以 200 元代價售出),則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 得為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5 月7 日14時16分許,以被告潘韋君申設之上開A門號撥打電話與 被害人周鳳連,佯稱為其保險經紀人,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致周鳳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林嵩庭 所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二)詐騙集團成員107年4月13日9時許, 以被告潘韋君申設之上開B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建榮, 佯稱為其友人,因公司股東財物困難而欲借款云云,致黃建 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 施宓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 16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呂佳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 同案被告萬嘉皓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於同年月20日9 時許,匯款23萬元至同案被告許士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同年月23日,匯款22萬元至黃振華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山銀行帳戶(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
(一)被害人周鳳連於警詢時稱:我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16分
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的女生表示他是我的保險 經紀人王文雅,因為換了電話,要我輸入他這支新的電話 加入他新的LINE帳號,後續電話中自稱王文雅的人說他有 急需,需要借新臺幣25萬元,我告訴他我自己也需要用錢 ,所以只能借他新臺幣18萬元,他便用LINE傳送一個叫做 林嵩庭的帳號(渣打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給 我,要我匯款到這個帳號內,我於107 年5 月8 日中午12 時36分左右至新店民權路98號的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款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二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復觀之被告前開A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第 49至63頁),並無與被害人周鳳連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 通話之紀錄。是併辦意旨認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潘韋君所 申設之A門號詐騙被害人周鳳連,容有誤會。
(二)至告訴人黃建榮部分,依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所述,詐騙 集團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9 時、同年月16日9 時、同年 月18日9 時、同年月20及23日,陸續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5 筆匯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最後一次使用的號 碼,即B門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建榮(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一第92至93頁) 。是詐騙集團成員係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食髓知味,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共計5 次得手,而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5 次使用之門號既不相同,被告自僅需就其提 供B門號之幫助行為部分負責,並非告訴人5 次受騙匯款 ,概可歸咎於被告。又依告訴人所述最後一次受騙匯款時 間為107 年4 月23日,而該次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並非本件B門號,且依卷附B門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46 號 卷第137 至178 頁),並無與告訴人黃建榮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通話之紀錄,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所稱詐騙集團曾 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之單一指述,即認詐騙集團所詐得之 95萬元,均係被告提供B門號之幫助行為所致,亦有未恰 。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出售上開A、B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周鳳連、告訴人 黃建榮受騙部分,亦有提供助益,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故此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尚難認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