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BRIDE」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柏理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座椅、汽車椅套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3月31日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 站之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於民國105年 初某日起,上網進入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home2736」拍 賣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汽車椅套 布料、斜背包、坐墊,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嗣警於 105年7月12日,佯裝為買家,上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仿冒商標之布料1件,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1,400元( 含運費100元)至黃世程指定帳戶內,於取得商品後,經送 原廠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即於106年8月29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0黃世 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始查悉上情(至於搜索時同時查扣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 物,均不併於本件宣告沒收,詳如後理由所示)。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世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露天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會員基本資料等影本及昶 和企業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機關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 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案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件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 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 為,自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105年初某日起至106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在同一網路賣場持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並未中 斷,顯然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所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單純一罪,為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 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同時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 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久暫、該真正商品之產品 價值高昂,被告以仿冒劣品充真販賣,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情節非輕;及被告以每件約900元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1之 商品,並以1400元(含運費)售出之獲利幅度等情狀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 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
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 ,曾支付被告14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扣除其中運費 100元後,該部分貨款1300元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期間販售仿冒商品之獲利 約5000元(見警卷第4頁),同屬其犯罪所得,以上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搜索時同時查扣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等物件,其中 附表三所示雖經商標權人鑑認係仿冒BMW商標物品,然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陳列行為,辯稱係其朋友所寄放等語 (見警卷第5頁),佐以此部分商品既無證據足佐被告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且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亦未將之同列為追訴範圍,故不宜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三)而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亦未加以陳列或持有,且該商標 權人亦未行鑑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仿冒商品,惟被告 於偵查中已聲明拋棄,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置為已足,於 本件仍不併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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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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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RIDE圖樣 │日商柏理淂股份│第00000000號 │汽車、汽車方向│
│ │ │有限公司 │ │盤、汽車避震器│
│ │ │ │ │、車座安全帶、│
│ │ │ │ │汽車椅套 │
│ │ │ │ │ │
│ │ │ │ │ │
├──┼───────┼───────┼───────┼───────┤
│2 │BMW圖樣 │拜耳汽車廠股份│第00000000號 │ │
│ │ │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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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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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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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BRIDE商標圖樣之布料 │4件 │1件為警方蒐證購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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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BRIDE商標圖樣之坐墊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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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BRID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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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BRIDE商標圖樣之斜背包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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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1300元 │未扣案│警方為蒐證所支付│
│ │ │ │之價金,為被告犯│
│ │ │ │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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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被告自承本件犯罪│
│ │ │ │期間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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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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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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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BMW商標圖樣之金屬貼飾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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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BMW商標圖樣之安全帶護 │4件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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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BMW商標圖樣之氣嘴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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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BMW商標圖樣之扳手 │5件 │
├──┼─────────────┼──────┤
│5 │仿冒BMW商標圖樣之踏板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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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BMW商標圖樣之雜物袋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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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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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Z商標圖樣之安全袋護套 │14件 │商標權人│
├──┼─────────────┼──────┤未鑑定,│
│2 │BENZ商標圖樣之踏板 │1件 │被告已聲│
├──┼─────────────┼──────┤明拋棄 │
│3 │BENZ商標圖樣之貼飾 │4件 │ │
├──┼─────────────┼──────┤ │
│4 │BENZ商標圖樣之頭枕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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