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5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正富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見陳 美順、王文慶2人於上址居住並開設之宮廟「無極金龍殿」 無人在內(「無極金龍殿」位於陳美順、王文慶上址住處大 廳,與居住空間相通,案發時門已上鎖並未對外開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爬過「無極 金龍殿」外側圍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而踰越之,再 徒手用力扳動「無極金龍殿」已上鎖之大門,破壞大門內側 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無極金 龍殿,再持其在附近撿拾之石頭(非屬凶器)破壞殿內功德 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1,1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陳 美順、王文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美順、王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本案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00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慶、陳美順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 24頁至第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39頁)、無極金龍殿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論罪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 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其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
、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該鎖之性質及作用 ,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係前開條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41年度台 非字第11號、6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等判決意旨、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司法院(72)廳刑一字 第177 號函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份 法律座談會法務部研究結果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鐵絲網圍籬及 門鎖均具有防衛建築物,避免無關他人侵入之防盜作用,均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本案先後踰越 鐵絲網,毀壞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 被告尚有持石頭毀壞功德箱鎖頭之行為,但功德箱鎖頭之作 用與門扇、牆垣尚屬有別,依上開說明自不屬「其他安全設 備」;而石頭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業 如前述,亦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2年,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嗣其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1年11月14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6月14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 27日)。又因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102年度簡 字第313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 、5月、8月、3月,該4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 ,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8日,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7日)。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966號、101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易緝字第 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6月、6月、4月、4 月,上開9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起算日 為104年9月8日,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0日)。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期起算日為107年2月21日,執畢 日期為107年8月20日)。甲、乙、丙、丁4罪接續執行,而於 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而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7日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其於甲、乙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 明應屬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 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學歷、原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000元,與配偶與 子女同住、兒子殘障無法自理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10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 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破壞功德箱鎖頭之 石頭未據扣案,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又屬 尋常可見之物,縱予沒收,對於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意義
亦屬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