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7號
CTDM,108,易,15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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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珮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珮郡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珮郡原係不知情之涂巧青之婆婆李鍾雲妹於民國106 年10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住院期間,照 顧李鍾雲妹之看護,而李鍾雲妹出院後仍需要看護照顧,詎 巫珮郡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雖可預見印尼籍女子 UMAK NURHAYA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105 年4 月29 日合法來臺工作,後於106 年3 月17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下 稱U 女)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在旗山醫院媒 介U 女受涂巧青僱用,雙方約定自106 年10月26日起由U 女 至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34巷(原起訴書誤載為正興街43巷, 逕予更正)12號李鍾雲妹住處,從事照護李鍾雲妹之工作,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50 元(巫珮郡可獲得1,200 元之 仲介費用,但此部分尚未給付巫珮郡)。嗣於106 年11月20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在上 開李鍾雲妹住處實施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巫珮郡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32至33頁),且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介紹U 女與涂巧青認識,且於106 年10 月26日即李鍾雲妹出院那天,與U 女、涂巧青、李鍾雲妹一 同返回李鍾雲妹之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 務法犯行,辯稱:我於李鍾雲妹在旗山醫院住院期間擔任看 護,因李鍾雲妹出院後仍須人看護,我就建議涂巧青可以繼 續請短期看護,涂巧青也同意,在李鍾雲妹住院期間,正好 我去醫院樓下便當店購買便當,該處有很多外勞,有一名女 外勞表示她朋友U 女嫁來臺灣,需要找工作,我不知道U 女 是逃逸外勞,我出於好心,才跟U 女講說李鍾雲妹何時出院 以及病房號碼,如果要看護李鍾雲妹就自己到病房,後來U 女確實於李鍾雲妹出院當日到病房,之後都是涂巧青與U 女 自行協商工作內容,我完全不介入云云。經查: ㈠U 女為印尼國籍,係經由申請於105 年4 月29日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原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惟於106 年3 月17日無故離去,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31日 註銷其居留許可,嗣於李鍾雲妹出院日即106 年10月26日由 涂巧青駕車搭載被告、U 女與李鍾雲妹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李鍾雲妹之住處,並於該日起,受雇於涂巧青, 在該址從事照護李鍾雲妹之工作,嗣於106 年11月20日遭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 )人員在李鍾雲妹住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U 女於臺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證 人涂巧青臺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11至20、49至52頁;易卷第34至40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 年1 月23日旗醫醫字第1080000086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 21、25至27、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涂巧青臺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證稱:我婆婆在旗山醫院開刀時,我們有看護之需求,和醫



院合作之看護中心就指派被告擔任我婆婆住院期間之看護, 出院前被告建議在我婆婆出院後仍要請看護來照顧,但因為 台籍看護價錢較高,他們公司另外有外籍看護可以介紹,價 位較便宜,每日1,400 元,如果我們確定要請的話,她在我 婆婆出院當日會帶外籍看護和我們一起回去,我也同意了。 106 年10月26日出院當日,被告就與U 女一同到病房,辦妥 出院手續後,我就開車搭載我婆婆、被告與U 女一同返回我 婆婆住處,回到我婆婆住處後,我就跟被告說因為我公婆沒 有收入,這算是額外開銷,希望便宜一點,被告就說那算我 每日1,350 元,他自己的部分少算50元,1 個月下來省1 千 多元,不無小補,我同意了,也說好因為只要請U 女1 個月 ,等到看護結束,被告接回U 女時,我再將1 個月之看護費 用一併交予被告,嗣後因為U 女被移民署人員帶走,我還特 地將U 女應得之看護費2 萬多元送至移民署交給U 女,但未 給被告應得之仲介費等語(見他卷第11至14、49至52頁;易 卷第34至40頁),核與證人即李鍾雲妹之夫李饒春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於接受臺南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均不 否認有與U 女約定要收取1,200 元之介紹費乙情(見他卷第 9 、35至36頁),又衡以涂巧青與被告僅因被告擔任李鍾雲 妹住院期間之看護而認識,雙方並無恩怨或仇隙,且被告看 護李鍾雲妹所應得之看護費用,李饒春已於106 年10月26日 給付完畢,業據證人涂巧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 第34、40頁),被告亦未曾指出其與涂巧青有何嫌隙,涂巧 青自無動機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涂巧青臺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偵查至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已 屬一致,又與李饒春證述之內容相符,輔以被告之上開陳述 ,益徵涂巧青證述之內容真實可採。是被告確實仲介U 女受 涂巧青僱用,擔任李鍾雲妹之看護,並於106 年10月26日與 U 女、李鍾雲妹涂巧青一同回至李鍾雲妹住處,在該處從 事照護李鍾雲妹之工作甚明,且其與U 女約定要收取1,200 元之介紹費,並向涂巧青表示願意縮減自己每日之介紹費50 元,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接受臺南市專勤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均不否認有與U 女約定要收取1,200 元 之介紹費乙情(見他卷第9 、35至36頁),其嗣後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僅告知U 女關於李鍾雲妹需要看護,及李 鍾雲妹出院日期、病房號碼乙,待U 女到病房後,由U 女自 行與涂巧青接洽工作內容云云(見他卷第51至52頁;審易卷 第31至32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見本案進入刑事



偵查階段,始變更辯解內容,則其所為辯解是否為真,尚屬 有疑。再者,據被告於臺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時陳稱:我沒 有看過U 女的證件,但我知道不能雇用失聯移工從事非法工 作等語(見他卷第9 至10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做看 護有去安養院上課,出來再慢慢學習,我知道雇主要申請外 勞是很麻煩,要開巴氏量表等等,很麻煩等語(見易卷第45 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不能雇用失聯移工從事工作、雇用 外籍看護需完成相關行政手續等事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佐以證人涂巧青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被告向我表示U 女為被 告所屬看護中心之外籍看護等語(見易卷第34至35頁),可 見被告對於U 女係經廢止居留許可或聘僱許可之逃逸外勞乙 情當可預見,然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向證人涂巧青謊稱U 女 係公司之外籍看護,亦未查證U 女之身分,逕自媒介U 女前 往李鍾雲妹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見被告為圖仲介費用,對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乙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至檢察官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明知U 女係非法工作,又無任何事證足以 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證人U 女雖於臺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是一個男生仲介 幫我介紹的,是我印尼朋友帶我到美濃車站,後來由阿公家 人來車站接我,仲介的電話我不知道,帶我去的印尼朋友有 跟我拿2,000 元介紹費等語(見他卷第16頁),惟與被告、 證人涂巧青所述關於U 女如何前往李鍾雲妹住處之經過不符 ,且證人U 女亦於該次詢問時陳稱:我忘記除本件外,還有 到哪裡工作,因為地方一直換一直換等語(見他卷第17頁) ,佐以證人U 女屬外籍人士,不諳臺灣語言、地理環境,實 不能排除證人U 女混淆本案及先前工作內容、地點等相關事 務,是難以其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 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屬同法第64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 復酌其尚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僅係貪圖仲介費用,前



無任何犯罪遭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易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及證人涂巧青於本院 審判中證稱因雇用U 女導致其公公遭勞工局裁處15萬元之罰 鍰(見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4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又被告否認就本案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易卷第 47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前開犯罪構成 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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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