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4號
CTDM,108,易,114,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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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毅


      李菊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毅於民國107年8月11日0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祕密花園卡拉OK」店內,與被告 李菊純商討上開卡拉OK店盤讓事宜時,與被告李菊純發生口 角,2人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李 菊純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與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黃 啟毅則受有左胸及右手挫擦瘀傷等傷害。被告黃啟毅因遭李 菊純毆打,氣憤不堪受辱,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之故意,以腳踹及持磚頭拋砸之方式,毀損李菊純 所有之上開卡拉OK店內裝潢設備(含磚牆、玻璃與冰箱等物 ,共約值新臺幣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菊純。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啟毅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啟毅所涉前述傷害、毀損案件;被告李菊純所涉 前述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啟 毅、李菊純互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李菊純之撤回告訴狀(見 易卷第43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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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