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尚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祝尚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 3日入伍),於106年8月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北往南行駛,行 經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因右轉時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不慎 碰撞同向由告訴人汪亭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汪亭維及其附載告訴人莊子萱分別受有左 膝部、左肩膀擦挫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 助、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 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 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 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
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 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 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 亦規定甚明。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 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2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 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嗣因被告未 履行檢察官命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萬元,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於 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起訴書起訴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前已於103年12月23日入伍服役,於104年9月21日退 伍後,於106年4月21日再入營,役期至110年4月21日,現仍 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各1份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年7月11日國海 人勤字第10800060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撤緩偵字 第46號卷第13頁;院卷第63、67頁),依上開規定,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始為合法。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向被告 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號及臺東縣○○市 ○○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送達,前者係由其舅媽收 受,後者則係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107年度 撤緩字第457號卷第15-17頁),均非由被告本人收受,是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 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㈢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 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 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