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下同)以 87年度少調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2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92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 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山福旅社301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 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前開山福旅社301室執行拘 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驗後毛重0.8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9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18頁、第 6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67-68頁;院卷第95、97、105、109頁)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 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3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見警卷第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7-21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5-29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佐(見偵二卷第77頁),而扣案之香 菸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毛重0.874公克乙情,有該醫 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4 -41頁、第61-6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包括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 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院卷第44-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 1,600元、已離婚、有2個孩子及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已如前述,又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本案被告施用 之海洛因係同批購入,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該香菸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97頁),堪認前開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係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詳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屬 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 卷第9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