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建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4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 (5)日19時55分許,因其涉嫌向蘇俊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建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 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 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5月16日確定 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 ),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屬於 5年內再犯,而毋庸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第6頁;偵卷第29頁;院卷第 47、55、5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8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
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本案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半即 再犯本案,故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能戒絕毒癮,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 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 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