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阮武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武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23時許,在 高雄市路竹區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並注射 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10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87巷3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阮武宗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7年5月29日),因其於假釋中之107年5月間故 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7-41頁),雖被告 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然上開第1 案已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是107年4月25日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案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 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遭撤銷,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 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