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4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施錦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87巷3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在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08年2月13日20 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向綽號六佰仔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而持有之。嗣因檢警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 察,發覺施錦秀疑有購買毒品情事,乃於108年2月14日7時 20分許,經警前往其上址住處,徵得施錦秀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 驗餘淨重共0.3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錦秀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 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之品
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洗碗工之經歷,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 況不佳,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已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左腳會麻、無力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經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