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簡字第1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星龍係告訴人王思評之配偶。被告陳 星龍於民國 108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王思評 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0號1樓租屋處,因小孩 教養問題而與告訴人王思評發生口角,詎被告陳星龍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王思評頸部約2、3 分鐘之久,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王思評手臂,致告訴人王思 評受有右側顏面擦傷、雙側頸部多處擦傷合併挫傷及雙上肢 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 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