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審理(原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和與張景雯均係網路遊戲「越南大戰」之遊戲玩家,二 人並有共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越南大戰14服-活死人救濟 會」之群組(群組內有36人),林慶和之line名稱為:「爽 歪歪」,張景雯之LINE名稱則為:「綠茶茶」。詎因林慶和 認為張景雯曾將其兩造間於通訊軟體FACEBOOK(即臉書)私 訊對話內容,傳送予林慶和之女友,林慶和因而心生不滿; 而張景雯於上開群組內所使用之「綠茶茶」名稱,已為其多 數LINE群組友人及林慶和所得知,並得確定該「綠茶茶」網 名即係張景雯本人,林慶和亦明知在LINE群組所撰寫之內容 ,可供特定多數之群組內成員瀏覽觀看,仍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22時34分許,在其住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聊天室內,以文字「操你媽的」、 「賤女人」、「欠人罵」、「去旁邊死才不臭」、「我玩那 麼久了,沒看過那麼賤的,妳第一個」等字句任行謾罵張景 雯,足以毀損張景雯之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二、案經張景雯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林慶和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和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群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 之評價;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操你媽的」、「賤女 人」、「欠人罵」、「去旁邊死才不臭」、「我玩那麼久 了,沒看過那麼賤的,妳第一個」等字句,雖僅係抽象嘲 弄,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其所屬之 特定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而上開伺服器公用頻道至 少係屬特定多數人及該群組內成員均得以自由觀看之網路 平台,且該「越南大戰14服-活死人救濟會」群組內有群 友36人,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 疑,被告以該群組僅係特定群友間之私密空間,否認「公 然」之構成要件該當云云,不足採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 內多次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語,係於密切時間、相近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即於LINE群組張貼不雅之文字辱罵告 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且因網路傳播速度快,轉傳影響層面廣, 對告訴人造成更大傷害,其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辯 稱係因告訴人索賠求償新臺幣10萬元過鉅且不合理所致, 渠願賠償告訴人數仟元等語,並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堪 信被告尚非全然無誠面對事實;兼迄今雖仍未得到告訴人 宥恕,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始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 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96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 33至35頁),然該不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後,結果為發回該 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號續行偵查,且經移轉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中,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 23日中檢達周107偵24496字第1089054135號函附卷足參, 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發回續行偵查,本件並非重 複追訴,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