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27號
CTDM,108,審易,52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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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撬開吳佳臻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再竊取其內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黑色包包(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之物及現金,起訴書漏未記載張呈輝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物,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同日7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持 上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T 字板手,破壞許素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鎖頭開啟該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桃紅色包包(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 物及現金)(起訴書漏未記載張呈輝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 、 10、17至20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嗣吳佳臻及許素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佳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呈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 9 頁、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蒐 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頁、第31至 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2 次 行竊時攜帶之T 字板手,既可撬開機車置物箱及破壞鎖頭,



可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足以造成傷害,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10 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得之財物包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另漏未記載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得之財物包含附表二編號6 、10、17 至20所示之物,然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與起訴 書原所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之犯行為單 純一罪關係,另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6 、10、17至20所示之 物,則與起訴書原所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編號 11至16所示財物之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各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2 件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 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2 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即為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猶仍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 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佳臻及被害 人許素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案2 次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 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 智識程度暨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財物,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6 至20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其中, 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 財物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 微,且信用卡、金融卡或證件,所有人均可申請作廢、補發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件行竊時使用之T 字板手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 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 行犯罪行為,而T 字板手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 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 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T 字板手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黑色包包1 個 │
├───┼───────────────────────┤
│2 │手機用耳機1 組 │
├───┼───────────────────────┤
│3 │16G 隨身碟1 個 │




├───┼───────────────────────┤
│4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 │
├───┼───────────────────────┤
│5 │化妝包1 個 │
├───┼───────────────────────┤
│6 │桃紅色包包1 個 │
├───┼───────────────────────┤
│7 │三星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8 │BURBERRY中夾錢包1 個 │
├───┼───────────────────────┤
│9 │現金500 元 │
├───┼───────────────────────┤
│10 │百貨公司禮券400 元 │
├───┼───────────────────────┤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
│1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13 │兆豐銀行金融卡2 張 │
├───┼───────────────────────┤
│14 │台新銀行金融卡2 張 │
├───┼───────────────────────┤
│15 │郵局存摺1 本 │
├───┼───────────────────────┤
│16 │台新銀行存摺2 本 │
├───┼───────────────────────┤
│17 │印章2 個 │
├───┼───────────────────────┤
│18 │健保卡1 張 │
├───┼───────────────────────┤
│19 │身分證1 張 │
├───┼───────────────────────┤
│20 │識別證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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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