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54號
CTDM,108,審交訴,54,201907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耘



      吳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梓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梓耘(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7 年7 月1 日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內側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口時(下 稱系爭交岔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吳懷仁 於107 年7 月1 日5 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路,於107 年 7 月1 日5 時25分許,沿博愛二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亦 疏未注意二段式左轉,貿然於系爭交岔口左轉明華一路,曾 梓耘見狀時閃避不及,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懷仁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詎曾梓耘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 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 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車遺留在現場之車 牌及部分零件(業經曾梓耘領回),而吳懷仁經救護車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再經警 委由該醫院於107 年7 月1 日6 時16分對吳懷仁進行抽血檢 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吳懷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梓耘吳懷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梓耘吳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第91頁、第95 頁),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檢驗報告、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查獲照片34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1頁、第32頁、第37至41頁、第49 至56、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而被告曾梓耘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前揭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可知被告曾梓耘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如果多注 意車子右前方的狀況,應該就不會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可認被告曾梓耘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則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至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雖認被告曾梓耘無過失,檢察官亦以其就本件車 禍無過失為由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鑑 定結果及不起訴處分對本院應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是以 ,被告曾梓耘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 故,既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其所犯,顯非釋字第 77 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 自仍應依法審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梓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核被告吳懷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曾梓耘所犯之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曾梓耘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 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吳 懷仁損害部分,於本院調解時業以與其母親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條件,與吳懷仁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據吳懷仁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曾梓耘已 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曾梓耘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 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 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曾梓耘之刑度,復參考吳懷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具體情狀, 給予被告曾梓耘緩刑之機會(此部分詳後述),應無造成過 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梓耘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吳懷仁受有上開 傷勢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 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吳懷仁於飲用酒類後,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 於清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肇事造成實害,所為亦無 足取,惟念及渠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梓耘並與其母連 帶支付12萬元與吳懷仁,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吳懷仁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素行非佳,被告曾梓耘則無 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兼衡渠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懷仁所 犯,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衡酌被告曾梓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 ,並與吳懷仁成立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 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吳懷仁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曾梓耘本件所犯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1 頁刑事陳述狀),是本院認就被 告曾梓耘部分,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 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考 量被告曾梓耘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曾梓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吳懷仁部分,因其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 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認得使其知所警惕,是就被告吳懷仁所犯,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