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89號
CTDM,108,審交易,28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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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千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1時1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 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此,貿然行駛。適有吳清 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吳鄭瓊華及 紙箱,亦沿左營大路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見狀閃煞 不及,擦撞告訴人之左腳後再擦撞施欽裕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民營大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與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 年7 月9 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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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