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108號
CTDM,108,單禁沒,108,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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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國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88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佘國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亦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及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乙節,業經查獲員警黃兆鈞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 驗照片在卷可證。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雖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禁物。又 係員警攔查被告時,被告將之丟棄在地上,而為員警當場查 獲,業據查獲員警黃兆鈞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足堪認定為被告所持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另行所持有而非本案施用



所剩。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因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綜上所述,聲請 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 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 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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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